河北省居民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技术规范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8-03-01 浏览量:2415
加强和规范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进程,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使用、废止、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管理应当尊重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保持名称的相对稳定。
第一章 命名、更名与废止
第一条 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应富有文化内涵,标准规范,各具特色。通名用于分类和区分层次。
第二条 居民区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大型居民区,通名用生活区、城、新村、小区、花园、花苑、庄园、山庄、别墅、公寓等;第二层次为一般居民区,通名用家属院、宿舍等;第三层次为小型居民区,通名用家属楼、住宅楼等。
建筑物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大型建筑物,通名用大厦、商厦、大楼、中心、商城、商场、公园、广场、广厦、宾馆、酒店、饭店等;第二层次为一般建筑物,通名用楼、商店、酒家、人家、阁等;第三层次为小型建筑物,通名用饭馆、店、诊所等。
第三条 通名的使用
(一)生活区、城:指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并有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银行、商店)的居民区名称;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大的商场、专卖贸易场所名称;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拥有三幢20层以上,具有地名作用的大型建筑群名称。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可用“生活区”或“城”作通名。“城”应严格控制使用。
在一个街坊500米内不能有两个相邻“城”的名称”。
(二)新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居住区,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或高层住宅楼名称,可用“新村”作通名。
(三)小区:指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或30栋楼以上的居民区名称。县城镇住宅区的建筑面积由各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规定。
(四)花园、花苑: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名称,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别墅:指以2~3层为主、规格较高、具有环境良好的住宅区名称,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其容积率不超过0.5。
(六)山庄:指地处靠山的低层住宅区名称。不靠山的不准以山庄命名。
(七)公寓:指多层或高层的居民区名称。
(八)大楼:指8层以上的综合性办公大楼或住宅楼名称。
(九)大厦:指10层以上大型楼宇名称。
(十)商厦:指8层以上,底层(或数层)为商业,其余为办公大楼或住宅的高层建筑名称。
(十一)广场:指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名称。
(十二)商城、商场:指具有商业、娱乐、餐饮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
(十三)广厦:指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住宿、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但应严格控制。
(十四)公园:指具备水域、花草树木、娱乐设施等条件,可供群众观赏、娱乐、游玩的公共场所。
(十五)中心:指某一特定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称(如商务中心、物贸中心)。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有宽畅的停车场地,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
(十六)楼:指7层以下的商务楼、办公楼、商住楼、综合楼、写字楼。
(十七)在居住区范围内建造的综合性办公大楼,亦可单独申报命名。
(十八)第二、三层次和其他居民区、建筑物通名的规模掌握和使用其它新的通名,由县(市)(不含邯郸、邢台、宣化、沧县等四县)、设区市地名管理部门研究决定。
第四条 命名的原则是:尊重历史,照顾习惯,方便管理,体现规划,易找好记。
第五条 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命名除遵循《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健康,积极向上,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
(二)体现规划,反映特征,与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通俗易懂、照顾习惯,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
(四)名称应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合,不能过大和过小。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中央”“国际”、“世界”等词语,确需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语词时,申报人应当出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书,须经省地名管理部门核实。
(五)不得以外国地名和未收入我国词语的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不使用外文和利用外文直译命名,切忌洋化、封建化、小地名冠大帽,读音要洪亮上口,避免谐音不雅,字形搭配要和谐。
(六)名实相符,名称使用的汉字应当准确、简明、规范、易懂,符合我国语言习惯,禁止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叠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杜绝使用自造字,不用多音字,慎重使用方位词和数词。
(七)一地一名,不得在同一生活区内再命名若干小名。
(八)同一个城镇、聚落内不能重名,不能同音、谐音。
(九)不得以有损于我国国家尊严、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带有封建和殖民色彩、复古崇洋、格调低下、古怪离奇、任意拔高等不良倾向的词语命名;
(十)体现我国民族自尊、自强、自信,坚持中国特色;
(十一)不以人名命名;
(十二)通名禁止重叠,如“某某广场花园”、“某某花园城”等。
(十三)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知识产权名称;
第六条 居民区、建筑物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和本规范第四条一、二、三、四款规定的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二)因改建或者扩建需要变更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的,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当地群众又不同意更改的居民区、建筑物名称,不予更改。一地多名的,应当确定一个名称。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的用字。同一生活区内有若干小名的,应取消小名。
需要更改的名称,应当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七条 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个人提出申请,新建项目在取得建筑用地手续后提出申请,报县(市)(不含邯郸、邢台、宣化、沧县等四县)、设区市民政部门或地名委员会审批,同时上报设区市、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提出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命名、更名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罗马字母拼写,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名的涵义、来源,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楼栋数量、楼层数量、高度、地理位置、主要用途等,并应填报地名命名、更名审定表。
第九条 因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应当予以废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居民区、建筑物,向产权单位或者用户颁发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居民区、建筑物名称。违反地名管理法规,擅自对居民区、建筑物进行命名(更名)、并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非标准名称的,一律视为非法地名,地名主管部门不予承认,名称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范批准的居民区、建筑物名称为标准地名。
第十三条 书写、拼写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双语标示时,第一种语言使用汉字,第二种语言按照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规定,专名和通名均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不得使用外文译写;楼群排序用阿拉伯数字,不得使用英文字母,如“A座”、“B座”。
(二)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的规定拼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都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编辑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编辑的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应送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地名。
第三章 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六条 居民区、建筑物标志是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凡已命名的居民区、建筑物都要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居民区、建筑物标志的内容、式样、规格、质地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和《河北省标准地名标志制作设置规范》。同一区域内同类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等应当统一。
第十八条 新建建设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在地名命名、更名被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用字不规范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更改名称的;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条 本规范由河北省民政厅区划地名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