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养老机构管理细则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7-07-03 浏览量:178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养老机构的管理,规范养老机构各项制度,确保养老机构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河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冀民[2014]53号)、《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冀民[2014]5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二章 养老机构的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在全市范围内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包括公办敬老院(民政事业服务中心)、养护院、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幸福院以及各类民间资本兴办的养老机构。
第三章 兴办养老机构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兴办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办人是公民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四)床位数在10张以上;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居室(床位数不能超过8张)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 平方米;社会办的养老机构按建筑面积测算每张床位应不低于42平方米。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实行养老机构申办许可制度,无论单位和个人、国有和社会资本兴办各类养老机构,均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超过100张床位的养老机构必在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凡原在市级民政部门登记的养老机构均移交至养老机构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管理。
第八条 申请
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填写《河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表》并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机关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以登记机关出具的意见为准);
(四)新建的养老机构应出具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利用已有房屋改扩建的,要出示有资质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质量检测报告书;
(五)新建和改扩建的养老机构,应提供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
(六)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八)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健康状况证明及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九)资金来源证明、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十)依照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审核及查验
许可部门受理养老机构申请,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都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许可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有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
2.养老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在明显位置予以公开。
3.养老机构依照其预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4.养老机构应当有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的制式服务协议书,服务协议书应至少载明下列事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服务期限和地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违约责任;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5.养老机构与其工作人员依法签订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6.根据法律、法规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批准
经材料审核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许可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监管内容
第十一条 确保养老机构的消防安全
(一)建立消防制度。主要有消防安全例会、定期防火巡查记录、消防安全值班、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易燃易爆设备安全管理、消防安全考评等六项制度。
(二)落实消防责任。养老机构必须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岗位责任人和入住院民的消防安全责任,明确各级各岗位各人员的消防职责,明确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重点岗位,严格填写并妥善保存消防档案资料,随时备查。
(三)配齐消防设施。养老机构的室内要配备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在室内走廊要配备灭火器、应急照明灯、常闭式防火门或防火卷帘;在室外要配备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消防水(砂)池、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厨房、配电室等重点部位要足量配备灭火器和消防用水。
(四)加强消防培训。养老机构应将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列入日常服务人员管理、入住对象宣传项目,在公共区域的醒目位置张贴海报,开展常态化消防安全提示,应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服务人员要熟悉逃生路线,并引导院民有序疏散。
第十二条 加强养老机构的医疗安全
(一)具备处理常见病能力。养老机构内应设医疗室或护理站,按照国家规定和实际需要配备足够的专业执业医师和足够的医疗药品及器械,能妥善处理常见的老年病。
(二)加强与医疗卫生机构的合作。养老机构应与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全面落实老年医疗服务优待政策,医疗卫生机构要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重病、失能及部分失能老年人提供挂号、就诊、转诊、取药、收费、综合诊疗等就医便利服务。
(三)快速应对突发疾病。对于老年人易发高发的心脑血管等疾病,养老机构能快速应对,并通过预约就诊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提供急诊急救。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中医养生保健等服务,确保入住老年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第十三条 落实餐饮安全规定
(一)严格配备餐饮工作人员。餐饮工作人员要选择身体健康、爱岗敬业的人员,每年对餐饮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无健康合格证者不得在食堂工作,非工作人员禁止进入食品制作区。
(二)严格落实食品采购制度。食品采购要明确专人负责,严格食材采购流程,做好索证和采购台帐,健全相关记录,确保食材新鲜、营养、无污染。
(三)严格食堂安全卫生制度。保持食堂卫生整洁,生熟物品和餐具分开。配备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垃圾箱和泔脚桶要加盖,并当天清理。做好卫生和消毒工作,保持食堂内清洁卫生,杜绝四害,预防食物中毒和传染病。
第十四条 保障入住人员的人身安全
(一)严格入院评估。对拟入院的老人开展常规生活自理能力状况评估的同时,要加强精神状态评估,凡不符合入院条件的,一律不准入院。
(二)排摸特殊对象。定期对整院人际关系进行分析梳理,即院民之间、院民与护理员(管理员)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对护理员(管理员)有意见、性格较孤僻、平时较易惹事等院民,要进行造册登记。对有精神疾病的对象要及时送精神康复医院。
(三)落实专人结对。对排摸出的特殊对象,平时要落实专人结对,多聊天、谈心,及时掌握情绪动态变化情况,一旦发现问题或苗头,及时介入,化解矛盾,解决人际冲突,确保机构内人员关系相对稳定、和谐。
(四)规范门卫登记。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进出管理制度和值班保卫制度,并严格执行、做好记录,做到服务对象进出养老机构有专人跟随和陪伴,没有防范措施不能单独外出。
第十五条 加强养老机构的用电安全
(一)配备专业电工。养老机构应配备专业的电工,并具备以下条件:年满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无妨碍电气作业的病症和生理缺陷,并经指定医院鉴定;取得政府安全管理部门签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按规定定期复审;热爱本职工作,责任心强;熟悉电气安全操作规程,掌握触电急救及电气灭火知识;熟悉养老机构的电气设备和线路的运行方式,掌握电气维修方法和日常检查要点。
(二)加强用电安全教育。凡新员工上岗前必须进行用电安全教育培训,使新员工充分认识安全用电的重要性,熟悉有关电的基本知识,掌握安全用电的基本方法,懂得有关的安全操作规程掌握电器设备的灭火方法,具备触电急救技能。
(三)履行用电安全职责。养老机构要执行国家及电力部门的法律、法规、有关政策、技术规程及行业技术标准等;接受电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做好预防事故工作,制定并落实反事故措施。一旦发生用电事故,必须保护事故现场,配合做好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健全用电设备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用电管理规定,包括现场操作规定、日常检查规定、设备运行维护保养规定,确保用电设备处于安全状态。
第十六条 定期检修特种设备
(一)特种设备是指养老机构的供暖锅炉、天燃气管道及设备、电梯等,在投入使用前和投入使用后的30天内,养老机构应向特种安全监管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置于特种设备显著位置。
(二)养老机构应对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每月进行一次自检,并做好检查记录。在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定期进行防灾演练
(一) 制定防灾预案
养老机构应针对火灾、触电、传染病、食品卫生、人身侵害等突发事故以及暴雨、洪水、雷击、地震等自然灾害制定应急预案,成立防灾应急领导小组及抢险救灾预备队伍。
(二) 加强防灾演练
养老机构要定期进行防灾演练,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增强入住人员的防灾意识,提高防灾能力。要针对演练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研究制定改进措施,保持防灾预案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省级下放我市管理的养老机构由市级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辖区内10人以上的所有养老机构都必须明确专人分包,实行一对一的指导监管,并签订监管责任书,凡因玩忽职守、不尽职尽责或监管不到位造成的一切问题,均由监管人负责。未按要求落实监管责任出现的问题,由县(市区)民政局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负责。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实行法人负责制。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