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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7-09-28 浏览量:1839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期限内能够立即改正的,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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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单位: 民政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内能够立即改正的,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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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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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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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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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单位: 民政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经营额。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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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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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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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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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单位: 民政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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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单位: 民政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 |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经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仍未备案的。 |
处以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备案的。 |
处以八百元(含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 民政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限期停止活动。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期限内能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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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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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限期停止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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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内能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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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单位: 民政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期限内能改正的,给予警告。 |
限期停止活动。 |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进行的,限期停止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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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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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内能改正的,给予警告。 |
限期停止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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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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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 |
单位: 民政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
设立分支机构,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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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分支机构,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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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分支机构,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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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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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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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单位: 民政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限期停止活动。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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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限期停止活动。 |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单位: 民政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 |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未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未办理运尸手续。 |
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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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300元的罚款。 |
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 |
对驾驶员处以3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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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
死者骨灰未按有关规定处理,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
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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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
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单位: 民政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
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
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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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
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
对丧主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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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河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冀民【2014】53号), 自 |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冀民〔2014〕52号),自 |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单位: 民政局
单位: 民政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7号), |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2、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五项的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
3、不按规定书写、拼写、译写地名的;
4、不按规定将建筑物名称备案的;
5、不按规定设置、维护地名标志的。” |
不按规定书写、拼写、译写地名,使用非标准地名。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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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书写、拼写、译写地名,使用非标准地名,不按规定设置、维护地名标志。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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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书写、拼写、译写地名;不按规定设置、维护地名标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不按规定将建筑物名称备案,在涉外协定、文件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以及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街巷标志、建筑物标志、居民区标志、门户楼院牌、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中使用非标准地名。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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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六项(除有特殊需要外,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六、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未使用标准地名,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之内改正的。 |
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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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未使用标准地名,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上20天以下改正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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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未使用标准地名,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0天以上未改正的。 |
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 民政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7号), |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
单位和个人擅自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能按民政部部门规定的时限停止印刷和销售,但不按民政部部门规定的时限主动销毁出版物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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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擅自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能按民政部部门规定的时限停止印刷,但不能按民政部部门规定的时限停止销售和主动销毁出版物的。 |
处以违法所得1.5以上2.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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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擅自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民政部门提出限期纠正后,继续印刷、销售和不销毁出版物的。 |
处以违法所得2.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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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之内改正的。 |
处以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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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上20天以下改正的。 |
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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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0天以上改正的,或造成损失的。 |
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单位: 民政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自 |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棱角、文字遭到轻微破环,但没有影响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和界桩桩体文字内容辨认的。 |
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三百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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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整体倾斜或倒在原地,可在原地重新树立的。 |
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三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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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断裂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不易辨认或部分消失,不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可在原地修复或原地重新树立的。 |
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五百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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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完全损坏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完全消失,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并重新树立的。 |
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八百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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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民政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自 |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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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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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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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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